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DEV-113-橋司調-561-20250106-1
字號
橋司調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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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調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趙健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伶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80萬 元,並以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清償借款完畢,請求相對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中 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