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3-橋國簡-2-20250306-1

字號

橋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東院卷第165頁之存證信函),經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2年8月至被告學校任職音樂科代理教師, 因被告當時之人事主任未依教育部函釋敘薪,導致原告本應按本薪新臺幣(下同)500元核給,卻被核為350元薪級,導致原告受有薪俸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業經申訴程序駁回,且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及卷內之被告92年9月19日核薪動態通知書,可知原告所主張遭被告錯誤核定薪級之事,係發生於00年間,且原告於當時即可知悉其所述權益遭受損害之情形,此時點距今顯然已逾2年,且原告亦自陳承認求償時效已超過等語(本院卷第31頁),故縱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罹於上述2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