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DEV-113-橋小-1032-2024111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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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L-968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0182元(零件24862元、工資53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為所生風險、過失態樣、對事故發生可防止之程度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62÷(5+1)≒4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10/12)≒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40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320元,合計2672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1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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