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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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1元、㈡不能工作損失23,790元、㈢系爭腳踏車費用1,670元、㈣精神慰撫金18,377元,共計56,0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 1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警卷第7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5日已知悉系爭傷害、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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