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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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追加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內容與其原請求差異甚大,不適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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