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DEV-113-橋小-1036-20250331-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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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濬紳 被 告 陳清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牆面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8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因系爭工程包含一面與鄰房即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44號房屋)之公牆(下稱系爭公牆),因44號房屋之住戶就是否得拆除系爭公牆尚有爭議,故施作系爭工程當日並未拆除系爭公牆。嗣原告通知被告前來施作拆除系爭公牆之工程,被告卻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拆除系爭公牆之價金13,000元,兩造就系爭公牆是否應由原告另行支付費用一事遲未達成共識,致原告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公牆之拆除工程,共支出14,000元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僅約定要拆除磚牆,若拆除時發現需 拆除RC柱,則需另外收取拆除RC柱之費用。施作系爭工程當日,因系爭公牆內有RC柱,且原告未事先與44號房屋之住戶就是否得拆除系爭公牆達成共識,44號房屋之住戶表示若拆除公牆造成44號房屋之損害,將會向被告求償,故當日未拆除系爭公牆。若要再施作拆除系爭公牆之工程,仍需另外收取拆除RC柱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 價金57,800元全數付款給被告,及施作系爭工程當日,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包含拆除RC柱?若欲拆除RC柱,是否需另外支 付費用? ⒈依原告所提之施作明細表及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請 款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僅約定「大牆打除清運」、「大牆拆除、清運」等項目,而未有若拆除牆面時遇有RC柱需拆除,應另行支付RC柱拆除費用等相關約定,此有施作明細表及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1頁)。是依系爭契約,尚難認定兩造間就拆除RC柱需另外計算費用等節,已達成合意。而就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中「大牆拆除」之工程內容,是否包含拆除RC柱,及拆除RC柱是否需另外收取費用等情,證人林碧珠證稱:我不清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打除RC柱是否需另外收費。系爭工程施作當日,因原告與44號房屋住戶就系爭公牆是否可拆除有爭議,因此被告就說要先撤出,待原告與鄰居溝通完畢後,被告再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當時沒有約定被告之後繼續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是否要另外收費,但被告當天有說先收取全部的工程費用,此費用亦有包含拆除柱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證人簡來福證稱:系爭工程施作當日兩造沒有談到繼續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是否要另外收費,我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已經包含打除牆面及拆除柱子的費用,我與被告成立之契約也未約定拆除柱子需另外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施作系爭工程當日,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日後若要繼續施作工程,應再支付費用。又依證人林碧珠所述,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已發現系爭公牆內有RC柱,惟未向原告表示需另外估算拆除RC柱之費用,而係向原告表示要先收取包含拆除柱子之全部工程費用。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價金,應包含拆除系爭公牆內之RC柱,而非約定「大牆打除」之工程項目不包含拆除RC柱,及若需拆除RC柱應另外支付相關工程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不包含拆除RC柱,如欲拆除RC柱需另外 收費,並提出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該單據雖記載「以上均以磚牆計,若遇鋼筋牆另計」,惟該單據內容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契約之「大牆打除」工程,僅包含拆除磚牆,而不包含拆除RC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份單據是我寫給我的師傅看的,在約定系爭契約時,沒有給原告看這份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時,未提示該份單據予原告,是原告自無從知悉該單據所載之上開內容,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向原告說明拆除牆面時若要拆除RC柱需另外收費,是尚難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包含拆除RC柱。另被告雖辯稱再次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需另外收取費用,惟依證人林碧珠及簡來福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拆除柱子之費用,且未向原告表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需再另外支付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施作工程,要求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1個月內自行配合淨空原告房屋後側巷違建,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系約之「大牆打除清運、清空後側」工程,致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嗣再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淨空拆除原告房屋後側巷違建,惟被告遲未拆除系爭公牆,原告為配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而再自行另找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公牆之拆除工程,共支出14,0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拆除系爭公牆之報價單1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共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至65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而另請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公牆,並支出14,000元。而被告原應於112年11月7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雖被告因44號房屋住戶就是否拆除系爭公牆有所爭執,而未於該日拆除系爭公牆,惟嗣原告通知被告可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仍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大牆打除清運、清空後側」之工程,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拆除系爭公牆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另行僱工拆除系爭公牆之費用1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