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DEV-113-橋小-1047-20241120-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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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劉侒妮即劉曉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935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71元,及其中新臺幣15,200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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