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小-1062-20241128-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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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85,05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2,305元(含本金19,845元及遲延費2,4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元,及其中19,845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29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 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