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DEV-113-橋小-1073-2024112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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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鳳小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347元(包含電信費用3,3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99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亞太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元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通 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被告雙證件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原告10,347元,復經亞太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10,347元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