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小-1080-202502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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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黃傳洋 被 告 蔡葳葳即蔡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4 號),本院民 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8時15分許,在2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6之住處,因接送子女上學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之身體,及捉住原告之頭髮向後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原告身體遭受折磨外,精神上更感痛苦萬分且內心亦煎熬難耐,甚至不敢繼續居住於原住處而被迫搬遷,擔心再次遭被告毆打,身心實異常受創,迄今仍需至身心科就診接受治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確實拉扯原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兩造嗣後於112年12月20日在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時,同意雙方對因婚姻關係所生對於他造之民事、刑事請求均予拋棄,均互不請求、告訴、起訴,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原告已拋棄因本件 事故對被告之民事請求等語。惟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兩造雙方對因婚姻關係所生對 於他造之民事、刑事請求均予拋棄,均互不請求、告訴、起訴」(見本院刑事卷第26頁),然系爭協議書概括記載「因婚姻關係所生」,是否包含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實有疑義,而據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之被告胞弟蔡嘉展,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律師當天先擬好離婚協議書內容,我們再請律師逐條說明,協議過程中,我全程在場,雙方係針對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討論,其他細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當日在場之陳永群律師函復本院: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僅針對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扶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而為討論,並未言及於112年12月11日間傷害事件所生之刑事、民事請求之處理等語相符,此有律師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礙難認本件所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該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是被告片面解讀為原告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中藥廠,每月薪資約27,47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7,47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推擠、拉扯原告,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9 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