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小-1081-202502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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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戴輔佐 被 告 鄭亘旻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 醫療費用1,878元部分不爭執,惟禾家安診所醫療費用250元,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0日間,仍有工作收入,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3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禾家安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1、15頁),被告不爭執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878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禾家安診所就診,並需服用治療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相關藥物而支出250元等語,並提出禾家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惟被告爭執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至禾家安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記載其罹患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提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僅記載原告領取之藥物係用於治療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之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Uber外送工作,因 系爭交通事故,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計21日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日薪資,每日薪資為2,374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計算式:2,374×21=49,854】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之手機擷圖畫面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17頁)。惟查,本院函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原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之薪酬明細,經優食公司回覆原告與優食公司有獨立承攬關係,外送人員得自行決定是否上線接受承攬要求,若未提供外送服務,則無承攬報酬等語,並檢附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薪酬明細1份等情,有114年1月6日優食公司函及所附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優食公司函覆所附原告薪酬明細,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均有「行程費用總額」及「實際匯款金額」之紀錄,該金額均非0元,足認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應尚有從事Uber外送工作,始有「行程費用總額」及「實際匯款金額」等相關承攬報酬紀錄。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自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天未工作,7天後就有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1日。另原告雖主張優食公司之函覆內容有問題,其於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日未工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從 事Uber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至72,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業公司操作員、月收入約32,000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13,878元【計算式:1,878+12,000=13,878】,而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扣除被告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15,000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