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DEV-113-橋小-1084-20241030-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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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潘顯偵 被 告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 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道0號3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地檢及所屬分局行政區域一覽表節本),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