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9

案號

CDEV-113-橋小-1085-20250329-3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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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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