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DEV-113-橋小-1094-20250220-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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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邱騰賢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四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向右超車,而與訴外人林貴美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4元(含鈑金2,800元、工資1,092元、烤漆6,942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1,72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5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又系爭車輛應不需要5天的修理時間,且原告尚未支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應無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博愛四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9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貴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林貴美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共計10,834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34元。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他 修車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所出具,其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如由被告委託外廠修繕,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廠之估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其他修車廠並未實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由被告提供照片予該修車廠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該修車廠既未親自實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再加以估算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費用,而僅以被告提供之照片估價,其所估費用是否足以完善修復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即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採。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份: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5日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需搭乘計程車來回住家與公司之車資共11,7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維修日數為5日乙節,業據提出修車廠開立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修車廠評估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時間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生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  ⑶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其住家至就職 地點計算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其亦自承該計程車收據是其朋友預先開立,其尚未維修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認原告應尚未因系爭車輛維修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既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相關費用,自不能以預先開立之計程車收據計算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何,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貴美已將系爭車輛之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依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以觀,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須至修車廠維修而受有5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一般車輛租車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認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0×5=7,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不需維修5日,且原告尚未支出計程車費用 ,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自已影響原告得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而不以原告是否已支出相關費用為必要。又原告已提出修車廠開立維修系爭車輛所需期間為5日之證明,堪認修車廠已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評估修繕過程所需備料及修復之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不需維修5日,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正常使用車輛,必須騎機車自屏東至高雄通勤上班,路途遙遠,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0,834元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7,500元,共計18,334元【計算式:10,834+7,500=18,3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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