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小-1108-202503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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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泳賜 被 告 高○君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玲 高 ○ 君 法定代理人 高○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君(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於本件111年12月19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被告高○君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旺、被告兼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陳○玲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兩造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6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君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通典路仕隆左支17幹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遇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高○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車身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後側胸壁鈍挫傷、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而被告陳○玲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高○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78,0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㈢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2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餘請求請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高○君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高○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玲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高○旺雖亦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未對其請求賠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告醫療費用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究竟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 成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各家醫院,惟經瑋美牙醫診所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均函覆:無法確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逕謂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3.從而,原告之醫療費用78,000元,應僅與右後側胸壁鈍挫傷 、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勢相關者為有理由,而與該部分傷勢相關者,有總金額為90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9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根據卷附岡山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記 載: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急診出院起宜休養2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之2個禮拜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  3.又原告對於其收入之計算,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酪農 戶旬報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細繹前開報表,原告109年5月1日至15日之收入為477,614元,同年8月1日至15日之收入為444,096元。是以,堪認原告2個禮拜之平均收入,應為460,855元【計算式:(477,614+444,096)÷2=460,855元),原告僅請求444,000元,小於平均值,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附帶言之,本件上開收入雖未扣除營業成本,然原告於本院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成本都已經先墊付進去了,因此在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不需要再扣除成本,否則會有重複扣除的問題等語,並提出酪農業之成本投入與收入說明圖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3頁)。本院審酌實務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時,需要扣除營業成本之理論依據,乃在於假設被害人因不能工作之同時,也節省平時工作所需要支出之相應成本,故基於損益相抵、損害填補原則等法理,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然而,本件原告上開所述,與酪農業「提早投入成本,等待後續收成」之產業特性相符,舉例而言,如期待牛隻產出牛乳,必先投入飼料成本,而如被害人先墊付飼料成本,卻於牛隻產出牛乳之時期遭遇車禍,而無法進行收成之工作,此時因成本已由被害人自掏腰包實際支出,如再扣除成本,確實有原告所稱重複扣除之問題。是以,本件並無再扣除營業成本之必要。  ㈤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修車費用收據1份(400元)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而,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新車,依法應予折舊,是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損壞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自行車折舊後之價格,於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職業為酪農,扣除成本前每2個禮拜之收入約460,855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酌以被告高○君大學肄業、被告陳○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害,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 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75,105元(計算式:905+444,000+200+30,000=475,1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7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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