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DEV-113-橋小-1116-2025021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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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惠英 被 告 温玉勳 戴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9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邱 秀貞所有之9336-U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預備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系爭停車場95號機械停車位(下稱被告機械停車位)內時,本應注意系爭停車場內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下車後,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乙○○依甲○○之指示,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按壓被告機械停車位上升鍵,抬升被告機械停車位,適有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AQT-8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將原告車輛停入與被告停車位相鄰之系爭停車場編號94號機械停車位(下稱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由原告車輛內所乘坐之乘客開啟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被告亦未注意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抬升高度,乙○○未及時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甲○○亦未及時要求乙○○停止被告機械停車位上升,致被告機械停車位抬升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後車門(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車體受損,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0元(含零件10,160元、烤漆11,000元、鈑金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本件事故時均在駕駛被告車輛,並無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且系爭停車場張貼之注意事項已載明除駕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惟原告卻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將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讓其子女自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出入,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維修原告車輛之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乙○○行駛 至系爭停車場,並由乙○○下車為甲○○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使甲○○得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被告機械停車位內,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乙○○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使之抬升,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體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6,96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195.096   檔案時間 內容 0:57-02:03 原告車輛倒車進原告機械停車位。 02:15-02:21 被告車輛行至影片畫面左側。 02:22-02:39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此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操作處之警示燈亮起,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使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上抬起,乙○○再操作停止機械停車位上升。 03:00-03:26 甲○○下車查看。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15690 檔案時間 內容 00:30-01:06 被告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並行至機械車位操作處旁暫停。 01:12-01:20 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操作機械停車位,被告車輛緩慢倒車。 01:25-01:28 乙○○再操作機械停車位。 01:38-01:46 甲○○自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查看。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將原告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時,乙○○亦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嗣後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使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致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上抬起,乙○○見狀即立刻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其後甲○○自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下車查看。是原告車輛受損,確係因乙○○不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所致。乙○○於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應注意系爭停車場內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下車後,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避免被告機械停車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而甲○○為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承租人,該停車位係其平時所使用,其自當知悉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流程,而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委託乙○○為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以利其停放車輛,是甲○○於乙○○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亦應加以協助留意系爭停車場內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上有無其他人車進出車位或上下車等,及乙○○是否有不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情形。惟被告均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已開啟,即貿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致被告機械停車位向上抬升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原告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甲○○雖辯稱其未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惟其有指示乙○○協助操作該停車位,使其得將被告車輛停入該停車位內,業如前述,是其行為係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6,9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6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6,8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原告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原告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60÷(5+1)≒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60-1,693) ×1/5×(8+0/12)≒8,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60-8,467=1,69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93元【計算式:1,693+16,800=18,493】。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內有張貼「除駕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之告示等情,有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告示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駕駛車輛者以外之人進入系爭停車場內之機械停車位或進出停放在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並非即可能導致該車輛受損。是原告雖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並將原告車輛停放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始由其子女開啟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而與被告機械停車位發生碰撞,惟原告讓其子女一同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必然導致原告車輛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讓其子女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之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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