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小-1119-202502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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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玲嫈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房東,被告將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 45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故意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攻擊我姐姐, 我才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 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原告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分別經健仁醫院醫師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17至23頁、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其租 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其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察看,見訴外人梁淑雯即被告之姐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淑雯發現其在錄影後即搶走其手機,被告則將其拉出門外摔在樓梯上,再用手推其的頭部撞樓梯,梁淑雯則搶走其手機企圖要刪除錄影並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其為搶回手機而追到租屋處內後,被告再將其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其腰部上使其無法反抗,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員警接獲原告報案後,至現場時兩造雖仍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但已無肢體衝突,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及爭執期間有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足認到現場處理兩造糾紛之員警未目睹兩造間有何肢體衝突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到場之員警表明自己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傷,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毆打原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年8月7、8日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係如何造成,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故意毆打,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自陳有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攻 擊梁淑雯始欲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梁淑雯把原告的手機撥開,該手機掉到地上,梁淑雯撿起手機要還給原告,原告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梁淑雯發現我在錄影就搶走我之手機,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1頁),及梁淑雯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就有用手去揮她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原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是依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因遭梁淑雯取走其手機並擅自進行操作,而與梁淑雯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被告見狀為排解該2人之衝突,而將原告與梁淑雯拉開,是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在上述與梁淑雯拉扯之過程中自行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洵屬無據。縱認被告所為分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左肘挫傷,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勸架時,採取拉開爭執者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並非少見,且原告所受左肘及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合宜而非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其等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無理由。  ㈦至原告雖提出光碟1張,並聲請勘驗光碟內之影像,惟該影片 係案發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始開始拍攝,且拍攝影片時,兩造已無肢體衝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該光碟內之影片既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攝錄,且兩造當時已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認該影片確有拍攝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該光碟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該影片亦未錄得被告或梁淑雯自陳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光碟之影片,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鄰居到庭作證,證明原告於案發時曾呼救等情,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這位鄰居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則該鄰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發生衝突,其所能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應無相當之關連,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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