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小-1135-20241128-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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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芸萱 被 告 王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4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雖不以表明訴訟標的為必要,但應仍將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表明至能讓法院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之程度。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法 定利息,但並未說明該10萬元指的是何種損失以及應由被告賠償之理由,致法院無法判斷審理範圍,被告也無法針對求償事項具體答辯,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求償內容之具體項目並敘明求償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本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