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DEV-113-橋小-1142-20241212-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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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楊雅芳 被 告 洪戴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793 5元至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帳戶,而該帳戶是由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雖因遭詐騙而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但若要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仍應以被告有歸責事由為前提。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已70餘歲,應能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遭利用於犯罪,顯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係因收到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傳票,佯稱其涉及老鼠會案件,須提供資料配合調查,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且其寄出後曾於112年5月9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9號刑案卷內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等資料可參,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防不勝防,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受騙者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原因甚不合常情者,且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司法程序並不熟悉,突然面臨自稱檢警人員告以自己涉犯刑事案件,被要求配合辦案,常處於驚慌失措,則被告因誤信檢警人員正在辦案中而陷於錯誤,配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不足為奇。再者,一個人之所以會被他人欺騙,肇因於其知識、經驗、性格、智力、所受教育、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尚難僅因被告遭騙寄出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必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其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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