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小-1146-2025012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AV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K112007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羅○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羅○鈞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父,被告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及羅○鈞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羅○鈞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高中)之同班同學,羅○鈞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⒈羅○鈞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 處之意思,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5月19日間之高中二年級學期期間、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間之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之教室內,利用原告睡午覺、課間趴在桌上休息,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嗅聞原告頭髮,以手迅速觸摸原告之手臂、腰部、小腿、頭部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數次;羅○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處之意思,於高二上學期某日美術課上,在系爭高中教室內,羅○鈞坐在地上向坐在椅子上之原告稱「變胖了」,同時伸出雙手圈住原告之大腿,乘原告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迅速觸碰原告大腿及膝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羅○鈞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身體隱私處之意思,於111年8月12日放學時,在系爭高中教室內,羅○鈞趁與原告一同在教室講台拿取手機時,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從原告身後觸碰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1次。  ⒉羅○鈞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後之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7日間、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2日間之暑期輔導原告到校期間,在系爭高中教室內,對原告為「能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是不是變胖」、「哪些地方有肥肉」等言詞,並碰觸原告制服裙襬時詢問其「是否穿安全褲」等詞,羅○鈞不顧原告於每次行為後多次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羅○鈞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羅○鈞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潔為羅○鈞為前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羅○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鈞則以:我在學校內已有接受長達1年的遠距離教學 ,已有受到學校的教育及懲處,且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並非僅因我的行為所導致,應係多方因素造成,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羅○鈞係分別觸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罪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且為羅○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羅○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林○潔既為羅○鈞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本對羅○鈞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羅○鈞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或 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羅○鈞仍對其為上開性騷擾及騷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羅○鈞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而為上開之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羅○鈞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式觸碰原告之身體,及對原告為「能不能吃你豆腐」、「可以打你屁股嗎」、「你的腰好胖唷」、「是不是變胖」、「哪些地方有肥肉」、「是否穿安全褲」等言詞後,仍無視原告多次明確以口頭表明不滿其前揭行為,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原告;復衡以羅○鈞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次數非少、持續為性騷擾及騷擾行為之時間亦非短暫;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有輕生之傾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羅○鈞所為對原告之侵害非微,其非行所生損害非輕;又酌以羅○鈞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否認有前開之非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其行為,並當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衡酌羅○鈞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至羅○鈞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加重應係多方因素造成,非僅因 其行為所致,故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羅○鈞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之精神疾病有無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重,並無關聯。又羅○鈞抗辯原告精神疾病並非僅因其行為所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另羅○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羅○鈞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並未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羅○鈞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