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DEV-113-橋小-1147-20250115-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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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周靖筌 被 告 鄭茜云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因過失提供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盜用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林品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9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之故意,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不法加害行為。另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未加以查證即率然匯款,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永仁 門市,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31日14時49分許,佯裝林品如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之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網路上見有中獎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無法將中獎款項匯入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要求被告與第三方支付平台確認,被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YAHOO奇摩輕鬆付」、「紅陽支付」、「楊主任」之人聯繫,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AHOO奇摩輕鬆付」,有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Nancy Vance」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YAHOO奇摩輕鬆付」、「紅陽支付」、「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7至19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為領取中獎獎金所需之程序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YAHOO奇摩輕鬆付」之人,本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匯款應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本無需隨時注意防備他人有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而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已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