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小-1160-20241218-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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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余和洲 被 告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新臺幣(下同)5120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顯示乙車原本在路口停 等,後來開始緩慢往前駛入路口,此際甲車從乙車後方往路口方向行駛,甲車速度明顯高於乙車,且甲車於逐漸接近乙車的過程中行駛方向逐漸向右偏斜、未見甲車減速;雙方車輛接近之際,乙車在路口中間向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甲車亮起剎車燈但已不及停止,乙車繼續右彎,甲車撞上乙車右側,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審酌甲車在接近乙車時,速度明顯高於乙車,且兩車持續接近之際,甲車並未減速反而向右偏移,當有從右方超越乙車之意,若被告當時有持續注意前方,並減慢速度而非試圖從右側超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乙車駛入路口後突然右轉未打方向燈讓後方來車無法提早因應,為事故起因,且顯然造成車輛往來高度風險,其責任應高於甲車,故本院認甲車、乙車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51200元,但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部分包括右前門、右後葉、右後燈、後保桿、右後輪圈等部位,且經比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111年6月15日拍攝,距離系爭事故已近1個月),警方拍攝之照片中除可看到右後車門有受損痕跡外(本院卷第60至63頁、65至66頁),並未見到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中其他部位之刮擦痕或凹陷(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右後車門的維修費22000元(修理15000+配件拆2000+烤漆5000,無零件費用)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車主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0元(22000x0.4=8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