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DEV-113-橋小-1160-20250110-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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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余和洲 被 告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 「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品祥展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單價欄右方之 手寫金額為原告理賠後代位求償金額之計算基礎,然本院前開判決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誤繕金額為該估價單單價欄所載金額,並以該誤繕之金額為基礎計算被告應賠償數額,致理由欄之金額計算及主文欄之應給付金額均有誤寫、誤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要領 「三」 ...故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右後車門的維修費22000元(修理15000+配件拆2000+烤漆5000,無零件費用)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車主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0元(22000x0.4=8800)。 故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右後車門的維修費13000元(8000+5000,無零件費用)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車主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13000x0.4=5200)。 理由 要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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