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DEV-113-橋小-1179-2025011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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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徐冨勝 籍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碰撞原告承保之AZC-2069號車輛(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755元等事實,雖經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但因當時甲車逕行駛離現場,警方尚未查獲甲車駕駛,上開資料亦無關於甲車駕駛之記載,故依上開資料僅能認定乙車因遭甲車碰撞受損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應舉證證明非當時駕駛人云云,但在我國將車輛登記在夫妻、親友或公司名下之情形甚為常見,故車輛登記在某人名下,無法推論開車造成的事故就是該名義上的車主造成,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且被告本件因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無法因未到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事故是被告駕駛甲車造 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維修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