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DEV-113-橋小-1191-20250102-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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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賴儀襄 被 告 向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向左起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未發生碰撞,其沒有過失云云,但車 禍事故之責任並不是僅在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才會成立,若因為一方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導致另一方為了閃避而發生事故,即使雙方沒有碰到,違反交通規則的一方仍應負責。又參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有確認無來車準備切入車道,後來聽到對方車子的剎車聲,就看到對方自摔在其左前方等語,顯示被告切入車道前並未確實看清楚後方來車狀況,否則理應不會在原告摔車後才發現從後而來之原告的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求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機車維修費41300元: 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413 00元,業經原告提出文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0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300÷(3+1)≒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醫師建議休息3日,有健仁 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原任職日月光公司,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7月應付月薪為47779元,因缺勤扣薪金額為35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其請求3567元被扣薪金額並未超過月薪按休息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屬可採。 (三)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四)以上合計10325+3567+30000=43892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15265元,雖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可稽,但依該明細,強制險給付的是醫藥費、醫療材料費、交通費等,而原告本件並未起訴醫療相關費用,自無需再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