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小-1205-202502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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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孫○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孫○崴為0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仁、林○華分別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被告孫○崴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被告孫○崴、孫○仁、林○華(以下合稱被告)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崴於113年6月間為高雄市鼓山區 龍華國民中學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原告於113年6月7日表演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崴落下之抱枕,原告之左側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非財產上損害65,350元,合計66,550元之損害。被告孫○崴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孫○崴確實於上述時、地以腳碰觸到原告之 手指,但當時係因下課時,被告孫○崴要將抱枕歸回原處,因教室之木地板較滑,被告孫○崴手中之抱枕飛出去,剛好碰到原告後腦勺後落地,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原告同一時間也蹲下要撿起抱枕,被告孫○崴因為地滑煞不住才腳碰到原告之手指,但不是刻意地踢。當時為最後一節下課,該課任教老師甲○○隨即連繫被告孫○仁,被告孫○仁也立刻抵達該教室,當時原告、被告孫○崴及甲○○均在場,被告孫○仁當場檢視原告左食指外觀,並無異樣,應該沒有受傷,又原告於事發後隔了24小時才就診,若是骨裂會疼痛難耐,原告所受傷勢顯非被告孫○崴造成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原告與被告 孫○崴為龍華國中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嗣於113年6月7日表演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原告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崴落下之抱枕,原告之左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對於被告孫○崴之腳於上述時、地與原告之左側食指有肢體碰觸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被告孫○崴的腳因為地板太滑煞不住,才碰到原告之左食指,但原告之左食指事後並未受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和被告孫○崴事發後到 我座位找我,原告說他手部疼痛,被告孫○崴說是他不小心踢到,我當時問原告的手能否動,他說可以但會痛,我請他先不要亂動,並且請被告孫○崴從教室內的冰庫拿冰塊讓原告冰敷傷處,是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立即感到疼痛,佐以被告林○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因為地滑煞不住,腳碰到原告之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孫○崴腳因太滑煞不住,則碰到原告左食指之力道絕非輕微,又原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得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孫○崴腳踢之行為所致。而觀此過程,被告孫○崴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已有基本識別能力,本應注意在有其他同學之教室內避免奔跑,且能予以注意,然卻未注意及此,於知悉抱枕掉落原告身旁時,仍未注意己身速度,甚至以奔跑之速度趨往原告身旁,終因地板太滑煞不住而踢到原告左食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即應與被告孫○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後察看原告傷處,外觀並無異樣,且原告若 確實骨折,應該疼痛難耐,怎麼可能事隔1日後才就診等語,惟於醫療實務上,食指指骨骨折,不一定同時發生表皮受損流血之症狀,且瘀青腫脹之情形也不必然立即浮現,可能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顯現乙節,合乎常理,則被告孫○仁於檢視原告左食指後,縱使認為外觀並無異樣,不必然證明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再者,一般人食指骨折急性期會有疼痛腫脹情形,疼痛程度因人而異,有可能歷經數小時或1天後才就診治療等情,業據祐新骨外科診所函覆明確,有該診所113年12月30日祐字第11312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節,並提出祐 新骨外科診所出具之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元,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5,35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目前為國中生;被告孫○崴亦為國中生,被告孫○仁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林○華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10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孫○崴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1,200元 (計算式:1,200元+50,000元=5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2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12元,均由原告預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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