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DEV-113-橋小-1206-2025011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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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陳宥任 黃于珍 被 告 陳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一芸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36分許,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瑀瀚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瑀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68,41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瑀瀚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㈡次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並非新生之權利。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其所承保之訴外人瑀瀚公司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翌日起算,非以原告知悉之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㈢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原告遲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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