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小-1221-2025012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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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蓬迪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巷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食指挫擦傷0.5x0.5公分、右肩挫擦傷4x0.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0x9公分、右手挫擦傷3x1公分、右膝小腿挫擦傷20x8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9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2,3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及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63,8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巷迴車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九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迴車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份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58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2,3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52,3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騰野車業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3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提之前開統一發票,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00÷(3+1)≒1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300-13,075)×1/3×(0+5/12)≒5,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00-5,448=46,852】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668000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58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6,8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58,4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