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DEV-113-橋小-1225-20250109-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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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下稱系爭借款),加上利息10000元(下稱系爭利息),共25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關於兩造系爭借款之事實暨相應之借款法律關係,前已由本院以109年度橋小字第943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09年10月15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又原告於本件雖比前案多請求系爭利息,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部分所指為何,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恒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1頁),主張該債權憑證有寫加上利息是25000元云云,但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421號調解書,執行名義內容是被告應於106年9月至108年3月間分期給付合計255000元之款項給原告(最後一期為108年3月25日前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換言之該執行名義與相關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執之另為主張。綜上,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