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DEV-113-橋小-1225-20250217-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黃珠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則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