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DEV-113-橋小-1234-20250102-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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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幸美 被 告 張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觀音山往下山方向之登山步道,因原告所管領之犬隻未繫牽繩而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雖知持石塊朝犬隻丟擲,可能會造成周遭之人身體受傷,仍朝該犬隻丟擲石塊,致原告遭石塊砸到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上述事件經過及原告受傷等情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傷,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40元、色素沉澱 雷射治療2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查: (一)醫療費: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天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當天支付醫療費772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警卷第19、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20元部分,雖有健仁醫院收據可參,但該收據就醫日期113年6月4日距離系爭事故已5個月,且就醫科別是內科,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尚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傷色素沉澱,雷射治療需24000元,雖提出一張 手寫資料翻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頁),但該手寫翻拍資料看不出是何人所寫,也未見醫療機構之章戳,難以作為判斷依據;原告雖另提出黃柏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但該診斷證明記載的是右小腿發炎後色素沉著之治療情形(本院卷第31頁),與本件原告是左腿受傷不同,仍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無從准許。 (三)慰撫金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責程度,及原告本件左側小腿擦傷之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影響精神狀況,導致後來再次跌倒受傷,及因此恐懼、不能入睡、不敢爬山部分,並非類似傷勢通常都會造成此結果,且無事證可確認此部分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17720元(7720+10000=177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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