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小-1269-2025012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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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淯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因 未仔細查證詐欺訊息之過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及10月31日9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亦為詐欺受害者,不 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未受利益,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及10月31日9時5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7至6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淺沫」之人邀請參加買賣,始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乙節,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淺沫」遊說之下,以為係參加買賣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已20歲(見限閱卷),堪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行為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惟本院係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請求有理由,並非認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於本件並非重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