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DEV-113-橋小-1271-20241125-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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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何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