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DEV-113-橋小-1275-2025021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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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林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持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刷卡新臺幣(下同)42,86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關資料核對後,發給被告OTP動態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意消費,卻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除了Line pay以外沒有使用任何電子支付,系 爭款項係被盜刷,我沒有印象有輸入任何驗證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3日,綁定Google pay服務, 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系爭款項,並經人輸入原告所發送之OTP動態密碼完成驗證等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發送3D認證碼內容簡訊資料1份、兩造間112年12月份及113年1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及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然而,本院審酌現行網路刷卡之作業機制複雜,縱未持有實體卡片,亦可遠端刷卡消費,且各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Google pay,為Google所開發之行動支付服務,亦即1 種得儲存卡片、票券、票證、數位鑰匙和身分證件等相關電磁紀錄之數位錢包,使用者須在在Play商店下載Google錢包APP始能使用。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勘驗結果略以:在APP資料庫搜尋輸入錢包,僅出現IPHONE內建之錢包APP,並未出現Google錢包之APP圖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情,慣於使用Google pay之消費者,手機內應隨時保有Google錢包APP以利使用,惟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顯然不具使用Google pay之習慣,是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係遭盜刷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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