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DEV-113-橋小-1288-20250124-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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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羅惠文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星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網路賣場收到原告詢問寶寶相框設計製作服務事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40元給反訴原告,當時反訴原告已詳細說明製作期程等注意事項,並告知反訴被告有可能無法在反訴原告希望之12月8日交付相框,嗣反訴原告按期程於11月25日即提出設計稿,反訴被告卻於112年11月28日至派出所報案稱遭反訴原告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導致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1月3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直到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始於113年5月2日解除警示,反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帳戶無法進行交易,工作接案完全停擺,按反訴原告原本每月平均接案收入23221元乘以被凍結5個月計算,共116105元,又反訴原告之信用權遭上開誣告行為侵害甚鉅,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176105元,爰一部請求100000元並就餘額不再請求,並請求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其112年11月17日匯款向反訴原 告訂購寶寶相框,但其依約匯款1440元及後續修改費用250元後,反訴原告突然反悔並主張反訴被告需就溝通過程中之言論道歉才願交付相框,若不道歉則終止契約,且仍要收取1080元設計費不退還。因兩造締約時並無提到設計費問題,且反訴原告並未交付相框,故請求反訴原告退還上述金額合計1690元或交付相框等語。故反訴被告之起訴主張,是要求反訴原告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並交付相框,或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兩造關於上述交易之具體約定為何、兩造在履約過程中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不履行之情形或已經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反訴原告之前述請求,是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反訴被告至派出所報案的行為是否導致反訴原告帳戶因此被凍結、若帳戶被凍結,是否導致反訴原告的財產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受侵害的程度為何,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主要審判資料亦非共通。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兩造的履約過程;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及損害範圍,兩者無論在請求權基礎或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的範圍均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就其主張權利受侵害部分獨立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