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DEV-113-橋小-1290-2025020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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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史家昇 被 告 吳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二段、萬丹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史昱賢所有(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000元(零件23558元、工資25442元、稅金2333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匯豐中華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58÷(5+1)≒3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10/12)≒15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5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金27775元,合計36282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以侵害人格權為限。原告主張雖請其被告賠償慰撫金49000元,但本件原告是財產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即無從請求精神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