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小-1327-202502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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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慈伶 被 告 石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9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3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因 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9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欠款明細表、費用總表、住院費用總表、催繳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尚未清償,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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