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小-1329-202502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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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孟潔 被 告 梁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00號西向3公里200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駕駛之AGA-13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價鑑定費4000元、車體重新鍍膜16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及原告之女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7000元,另被告前承諾賠償但又拒不履行,請求違約金5000元,以上合計10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鑑定費收據、鍍膜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車價減損50000元、車價鑑定費4000元、車體鍍膜16000元,合計7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元後為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曾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未主張有具體約定違約金,請求尚難憑採。又民法第195條關於慰撫金之規定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為前提,本件原告因車禍遭受財產上損失,即使因此衍生精神痛苦,仍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其請求慰撫金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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