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DEV-113-橋小-1334-20241219-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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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水丰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係列副主任委員吳金龍為水丰林社區管 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並由吳金龍在起訴狀上簽名、蓋章。然依前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方屬適法,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主任委員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經主任委員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否則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