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小-1334-20250227-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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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水丰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依詅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宋芳欣 訴訟代理人 宋詩怡 宋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水丰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父宋慶霖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時曾於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表示願承擔社區門口魚池認養之責,但後來宋慶霖竟逕自廢棄該魚池未繼續維護,導致魚池髒亂遭檢舉,原告為此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又原告為此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及其父處理,支出律師函費用15000元,另被告前積欠管理費遲繳,原告為寄送存證信函支出94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9894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央行利率加倍計算之利息等語,雖經提出清潔費用單據、律師事務所收據、存證信函為憑,但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這些費用,至於原告支出後能否請求被告賠償,仍應逐一判斷原告主張於事實及法律上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魚池清潔費部分,被告否認其父曾表示要認養魚池,而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其主張已難逕採,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曾經表示要認養魚池後來卻無故廢棄」之事屬實,應為此負責者應是被告之父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仍非適法。 (二)律師函部分: 原告雖有支出律師函費用之事實,但本件無從 認定魚池清潔之事應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發函催告必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故支出該費用核屬原告為實現權利,經其考量損益後而出於己意所為之行為,與被告或其父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三)存證信函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遲繳管理費,但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依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都有匯款繳管理費(12月少匯1元),而原告就被告遲繳之事並未舉證,亦未能具體指摘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有何不可採,其主張已難逕採。又縱認被告果真有遲繳管理費,因存證信函費用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而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4元及前述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