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小-1337-202502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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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任國維 被 告 戴紹軒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至該路15號前及無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維修費19,800元、營業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8,2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提告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其中871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之手機維修費,因未看到實際受損照片,原告也沒辦法提供受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佐證,故有爭執。另原告未提供工作證明、請假證明,無法認定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之損 害。惟依被告提供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71元,被告並表明於此金額內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71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手機維修費、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維修費19,800元、營業損失40,000元等損害,固據被告提供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就其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全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攤販,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大學畢業,111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2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871元( 計算式:871+15,000=15,871),應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無號誌、無人指揮道路,未小心迅速通過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110元(計算式:15,871元×0.7=11,1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提告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