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DEV-113-橋小-1346-202503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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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冠吾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月6日13時3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於112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及於112年1月21日13時14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並於112年1月28日11時16分許歸還E車,被告亦已歸還A至D車。兩造間就租賃A至E車,均有簽立汽車出租單(下分稱A至E車租約)。依E車租約第1條、第3條及租約專案約定,租賃E車之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租用E車共計7天,租金為16,100元。另依E車租約第2條規定及租車專案說明,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油費,被告租用E車期間共使用739公里,每公里油費為3.1元,共計2,291元。依A至E車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應由承租人負擔,被告租用A車期間之停車費為1,125元、B車之停車費為930元、C車之停車費為1,065元、D車之停車費為270元、E車之過路通行費83元及停車費540元。被告向原告租用A至E車,尚積欠租金16,100元、油費2,291元、過路通行費及停車費共4,013元,總計22,404元,經原告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A至E車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A至E車租 約、聯繫單、租金價格說明、專案說明、A至E車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A至E車之行車執照影本、E車過路通行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認被告應尚積欠租金16,100元、油費2,291元、過路通行費及停車費共4,013元,總計22,404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A至E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