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小-1355-202502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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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介紹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利很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6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原 告之存摺影本1份、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卷第23至25頁、第117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