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DEV-113-橋小-1360-20250305-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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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錢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時,因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惠娟所有、訴外人蔡文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2,855元(含零件63,955元、工資11,925元及烤漆16,975元)。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行駛中車輛,原告保車從停車格倒車,兩車 才發生碰撞,原告保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只有底盤輕微凹損,為何連玻璃、裡面線路都全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右達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75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92,855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行駛,訴外人蔡文山則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倒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稱其欲左轉至對向之翠屏路108巷行駛,僅注意翠屏路108巷之來往車輛,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正自停車格處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案發前在系爭車輛對向,其自應注意車前所有車況,禮讓對向之系爭車輛,再行轉入翠屏路108巷,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故被告具有上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2,8 55元(含零件69,955元、工資11,925 元及烤漆16,9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右達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僅底盤輕微受損云云,惟依警方拍攝及原告庭呈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75至79頁),均顯示肇事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左車尾後保險桿處;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尾門、左後車燈等處確有明顯之刮傷、破損與裂痕,有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輕微碰撞云云,然車輛碰撞後是否會產生裂痕,除了與碰撞力道有關外,與碰撞之角度、碰撞部位之材質等亦均有所關聯,而肇事車輛是以右前車頭之處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有照片可參,兩車碰撞時,確有可能導致他車產生裂痕,甚至車內零件嚴重受損,故堪認系爭車輛之車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碰撞輕微,後保險桿以外零件不至於受損一事,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7月,有上開行照影本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955÷(5+1)≒10,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955-10,659) ×1/5×(4+1/12)≒43,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955-43,525=20,43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925元、烤漆16,975元,合計為49,330元(計算式:20,430元+11,925元+16,975元=49,3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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