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小-1379-20250123-2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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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犯 罪,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將取自訴外人林宗彥(已另與原告和解成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2年8月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0元流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總損害76000元扣除林宗彥已賠償38000元之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