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DEV-113-橋小-1416-2025021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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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洪智坤 被 告 李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於犯罪,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開庭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依上開說明無從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