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小-1419-20250227-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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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方泓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13年6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51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約原告得加收違約金並計算循環利息,現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4元(其中本金為47,482元、利息1,262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 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9,944 元(其中本金為47,482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9,944元,及其中47,482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