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DEV-113-橋小-1439-20250312-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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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沂儒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假冒買家、臉書、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方式連繫原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5日0時3分、0時12分許,各匯款49,989元、49,97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被告於同日0時14分提領2萬元、同日0時25分提領2萬元、同日0時25分提領2萬元,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1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99,961元之損失,核屬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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