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培訓費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DEV-113-橋小-1440-20250221-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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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艾聲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穎鴻 被 告 黃育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培訓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雖為高雄市 橋頭區,然依其聲請移轉管轄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其實際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該地址為其日常活動之聯繫地址,其主觀上亦有以該址為居所,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事實,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便應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而被告之居所亦 位於臺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請求培訓費用之事實)應係發生在被告實際居住之居所地,臺北地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如由臺北地院審理,對於兩造應訴應較為便利。是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