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DEV-113-橋小-1445-20250313-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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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王恢中 被 告 太普NEWS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咨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太普NEWS大樓(下稱被告大樓)之住戶, 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於被告支付工程款項事宜提出書面質疑(下稱系爭質疑書),被告竟基於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故意,於翌(22)日針對系爭質疑書函覆(下稱系爭回函)原告,並將其上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系爭回函,張貼在被告大樓之電梯布告欄上,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遭受貶損。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為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 ,並無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況且,被告公布系爭回函,屬於使住戶能明確知悉行政事務之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113年 10月21日將系爭回函張貼在被告大樓之電梯布告欄。  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以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識別能力為前提,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㈢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能力,是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綜上,被告既然僅為被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意思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從而,原告本於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㈣然而,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雖與增進被告大 樓之公共利益有關,但仍不免招致原告或其他曾反映公共意見之住戶不悅或反感,且長期以來可能造成住戶怯於建言,引發寒蟬效應,對於被告大樓之長期發展,應無正面影響。今日之社會風氣,國民對於其個人資料日益重視,被告應可考慮於公告大樓相關公共事務,盡可能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公告其姓名、地址,對於未同意者,將其姓名及地址予以遮蔽後再行公告,不但可以更周全地保護當事者,亦不妨礙社區住戶充分明瞭社區事務之權益,二者併行不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被告就算要公布,也應該要遮隱,不然造成我很大的精神壓力等語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02頁),不失為未來可行之改進方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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